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豐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謝豐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豐澤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民國107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4月1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0243號搜索票,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對 洪國晉 (另案偵辦)執行搜索,未遇洪國晉,惟通緝中之謝豐澤在場,且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