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原指定辯護人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0、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所用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下稱本案手機),透過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與 高詠誌 聯繫,約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數量、價金,嗣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李宗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下車招呼高詠誌進入該車輛,在該車輛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公克)予高詠誌,並向高詠誌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詠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及證人高詠誌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及證人高詠誌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他卷第93至95、126至127頁;本院卷第82、135頁),核與證人高詠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他卷第153、169至170頁),並有高詠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至11、28至29頁)、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警卷第12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高詠誌涉犯毒品案蒐證畫面(警卷第27至27頁背面)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高詠誌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與高詠誌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甚至不知悉高詠誌之真實姓名,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他卷第12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和別人用4,000元取得毒品,我賣給別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某甲(毒品來源因涉另案偵查,故不明列其名)等語(警卷第5頁;他卷第127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覆以:因購買時間為112年3月份,已無法調閱現場相關事證,復查某甲否認販毒犯行,本案尚無其他犯罪事證等語,有該隊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大偵3字第11272777400號函暨所附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販毒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秩序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5,000元,均已由被告如數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