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瑞係另案(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下稱另案】)被告 朱衍民 (已歿)之友人,另案被告朱衍民係另案被告 胡慧美 (原名 胡蘇珊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之友人,案外人丁○○則係另案被告胡慧美之工作主管。緣另案被告胡慧美與告訴人甲○○因感情生變而有嫌隙,另案被告胡慧美為達與告訴人談判之目的,於民國102年8月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玲 」女子,佯以約會為由電話邀約告訴人見面,案外人丁○○先陪同另案被告胡慧美於102年8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等候,嗣案外人丁○○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利 」所邀約之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等人到場後,案外人丁○○即離開而未參與;詎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上址超商附近之影城樓下時,另案被告胡慧美、朱衍民與被告及B男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路旁之統一超商談判,並要告訴人交出手機及證件,於前往超商店途中,告訴人趁隙逃離,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與B男見狀立即追去,被告於追逐過程中,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告訴人之手機丟擲告訴人頭肩部未果,手機因而落地損壞不堪使用,被告與B男追逐告訴人○○○區○○街某商場地下室後,將告訴人抓住,並會同另案被告朱衍民將告訴人強押至該統一超商店內,期間另案被告朱衍民、被告及
B男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頭暈之傷害;嗣另案被告胡慧美、朱衍民與被告及
B男共同在該統一超商前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去,後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至40分許間,要求告訴人使用另案被告胡慧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 林水妹 到場解決,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
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水妹於偵查時證述及於另案審理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 黃聖中 於偵訊時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賢電信聯盟手機維修資料、另案被告胡慧美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證人林水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另案卷宗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2年8月3日晚間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衍民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朱衍民家中看電視,他說要帶我回家,剛好他朋友有事情要找他,我才和他一起到現場,但人都在車上,是後來朱衍民叫我去買檳榔,我買完檳榔回到超商,有看到朱衍民、胡慧美、甲○○及其他不知名之人,後來警察及甲○○媽媽有來,原本其他在場男子於警察到時就跑了,只剩我、朱衍民、胡慧美跟甲○○在場,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打甲○○或拿手機丟他等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慧美因與證人甲○○間存有感情糾紛,遂
尋求曾帶領其至酒店上班之經紀人即證人丁○○之協助,嗣證人胡慧美在證人丁○○建議下欲找證人甲○○出面談判,乃透過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女子邀約證人甲○○於102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至上址超商附近見面,證人胡慧美、丁○○則預先至上址超商等候一節,分據證人丁○○、胡慧美、甲○○於另案審理時暨證人朱衍民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影卷,下稱影簡上卷,第57頁背面、第62至66頁、第68頁及其背面、第72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應「小玲」之邀前往上址超商附近時,證人胡慧美此方人馬乃要求證人甲○○至上址超商談判,證人甲○○因不願配合而趁隙逃離,旋遭人毆打並強制帶往上址超商外而無法自由離去,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頭暈等傷害,其手機於此期間亦遭損壞,嗣證人胡慧美此方人馬中某男子以證人胡慧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林水妹到場解決糾紛,不久後員警則接獲以性侵害為由之報案通知而到場處理等情,分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影簡上卷第72至76頁、第78頁及其背面、第
111頁)暨證人即員警 鐘鳳林 於偵查中就到場處理經過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朱衍民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3至5頁)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三卷第38頁)、證人胡慧美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見偵三卷第69至70頁,影簡上卷第15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證人林水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三卷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35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2頁)、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35頁)、高賢電信聯盟客戶資料1紙(見警卷第36頁)存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朱衍民有於102年8月3日晚間案發前開車搭載被告至上址超商旁並停車於該處,且被告、證人朱衍民及胡慧美於前揭證人林水妹及員警抵達上址超商時均留在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暨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偵三卷第16至17頁,影簡上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朱衍民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9頁背面,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影簡上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暨證人胡慧美於偵查中陳述(見偵一卷第20頁,偵三卷第70頁)相符,復與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超商待到警察到場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場,我母親到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見影簡上卷第
78、111頁)互核一致,故前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案
發當日強制將其押解至上址超商外且阻止其自由離去,期間並毆打其成傷、損壞其手機,惟關於其遭毆打、手機遭損壞、妨害自由部分過程為何,先於102年8月4日警詢中指稱:當天胡慧美的2名男性友人動手打我,這2人我原本都不認識,其中朱衍民打我頭部,被告打我眼睛,是被告押我到上址超商且在現場搶走我的證件、現場摔壞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102年8月18日警詢中指訴:當天有位陌生男子即被告叫我把手機跟證件交給他,當時他身邊還有其他男子在場,我只將手機給對方後就轉身逃跑,後來在影城地下室被對方抓到,朱衍民是在我被抓到帶上一樓時才出現的,當時有朱衍民、被告共2人動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於102年11月6日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胡慧美、朱衍民、被告及旁邊一些人看起來是一起的,他們叫我去統一超商談事情,一開始是被告叫我把手機跟證件拿出來,手機跟證件交給被告後,被告就抓我的手要押我去超商,後來我就跑掉,被告就拿我的手機丟我,沒丟中但手機已經壞了,我跑到一個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先追到我且先打我的頭,等我被拖到平面時朱衍民也到場並用拳頭打我的頭,打完後他們2人就抓著我的手回超商坐,有一群人圍住我讓我不能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於103年4月14日偵查中另證述:我跑到地下室時,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追我,被告追到我時打我一拳,另名男子也打我一拳,我被押上來後朱衍民再打我一拳,然後他們把我押到統一超商,手機是讓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於104年2月5日另案審理中復證述:當天強押我的有2個男子,打我的有3人,包含朱衍民、被告及1位不認識之人【即公訴意旨所指B男】,而一開始有包含被告及朱衍民在內約3至5人走過來,他們叫我過去超商一趟,被告則叫我將手機及皮夾拿出來給他,我拿出手機及皮夾之後覺得不太對勁就甩開他們抓著我的手並跑走,此時被告就丟擲我的手機且丟到我的頭部,然後手機就摔在地上壞掉了,被告和B男追我到地下室、在地下室打我並抓著我走出來到超商外面等語(見影簡上卷第71頁及其背面、第74至76頁);嗣於104年3月5日另案審理時則稱:手機有丟到我後面頸部靠進頭部下方處但沒有成傷,【改稱】經我回想後,當時手機確實沒丟中我,是直接掉落在地上等語(見影簡上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
本院經核證人甲○○除對於被告究係搶走其證件並於現場摔壞手機,抑或被告要求其交出證件(或皮夾)及手機而其僅交付手機或兩者均交付後經被告持手機往其丟擲,以及該手機是否因此擊中其等節,歷次證述不一外,對於當日共有幾人毆打其(2人或3人)、抓住其手並將其強押至上址超商者為被告與證人朱衍民或被告與B男等重要情節之證詞亦前後大相逕庭;復與證人朱衍民始終陳稱被告非動手毆打、妨害證人甲○○自由之人等詞(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偵三卷第38頁,影簡上卷第15頁背面),以及證人胡慧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是與朱衍民走過去而不是被告,我叫住甲○○跟他說我們有一些事要講清楚,當時還沒有動手等語(見影簡上卷第65頁背面)互有齟齬,是證人甲○○證詞確有瑕疵可指。再依證人甲○○所述,其遭要求至上址超商談判時周遭有數人在場,則在原僅認識證人胡慧美之證人甲○○關於當日出手毆打其之人數暨以抓住其手方式強押其至上址超商者究係何人等節記憶均非清晰準確之情形下,本難以確保證人甲○○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況證人甲○○經訊及何以確定被告有為前述其所指摘犯行時,先於102年11月6日偵訊時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且他沒有特徵,可以指認他沒有什麼特別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後於104年2月5日另案審理中改稱:我逃離現場時邊跑邊回頭看,被告有叫我不要跑,都是他的聲音,他的外型、臉型及說話聲音都很好認等語(見影簡上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是證人甲○○於距案發時較久遠之審理期日反得詳細陳述被告令其記憶深刻之特徵,與一般人因事隔久遠而記憶較為模糊之常情不符,亦難說服本院。
㈢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
丁○○,在逃跑過程中沒有看到他加入,因為我逃跑時共回頭看3次,確定對方人馬沒有他,後來回到上址超商外時他也不在等語(見影簡上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朱衍民於103年7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丁○○本來在現場,去追甲○○及搶手機的都是丁○○,他看到警察來時就跑了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以及證人胡慧美、丁○○於另案審理中均證稱其等預先在上址超商等候直至證人甲○○抵達現場為止均在場等詞迥異(見影簡上卷第66頁、第68頁及其背面、第69頁背面),是證人甲○○證詞是否可信、記憶是否準確,均有疑義。又酌以證人甲○○在前述因恐遭人不利對待而倉皇逃離現場之際,以及其頭、眼部遭人毆打後,對周圍人事物之注意力、觀察力暨其記憶之準確度應均較一般人常態為低之客觀情狀,暨證人丁○○與被告身高及體型甚為相似一節,有該2人於104年
2月5日另案審理期日經當庭拍攝之全身及半身照片共4張存卷足參(見影簡上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則何以證人甲○○得一再以肯定語句確認此前未曾見過之證人丁○○(此節經證人甲○○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6頁背面)確實不在現場而非單純無法確定證人丁○○是否在場?甚且在其前述逃跑過程中仍可回頭確認證人丁○○不在現場,是以證人甲○○在無特殊原因下(證人甲○○前開於另案審理期日始證述辨認被告之原因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得以明確區分原均不相識、然身形相似之被告及證人丁○○,其指證可信度實令人存疑。
㈣又證人林水妹雖亦指證被告為毆打證人甲○○之人,然其自
承未親眼見聞何人毆打證人甲○○且係證人甲○○告知其被告為行為人一情(見警卷第27頁,偵三卷第18頁),故證人林水妹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確為毆打證人甲○○之行為人,亦無以補強證人甲○○證述為真。另證人林水妹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看到我兒子甲○○左臉瘀青流血,朱衍民坐我兒子旁邊,被告則站著拿著4個人的證件,黃聖中證件亦在被告手上,被告跟我說妳兒子性侵我妹妹,後來警察來時被告把證件丟在桌上跑掉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不僅與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場一節(業經認明如前)不符,復與證人黃聖中於偵訊時證述:當天看到甲○○坐在上址超商的戶外座位上,我就跟他打招呼,此時被1位高壯的陌生男子拉過去坐在甲○○旁,我的另2名友人也被拉過去,而坐在甲○○對面的男子【下稱甲男】就起身罵我們並要我們交出證件,警察來之前甲男先離開現場,且經我仔細看在庭的被告後,確定甲男不是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相左,是證人林水妹證詞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況本案起因於證人胡慧美、甲○○間存有感情糾紛,證人胡慧美並在其經紀人即證人丁○○建議下,透過不知情之「小玲」邀約證人甲○○見面以 利渠 等進行談判,且被告係經證人朱衍民於案發前開車載運至上址超商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本與證人胡慧美、甲○○間糾紛之處理無直接關聯;再參以證人朱衍民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陳述:當時是丁○○叫我到現場幫忙,他說他帶的小姐被人家性侵害,要去跟對方理論,我不認識胡慧美,被告是因為當天在我家看電視,我要順便載他回家,才一起載他到現場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背面,影簡上卷第15頁背面),以及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我旗下小姐胡慧美跟我說她被欺負,剛好綽號「阿利」的朋友聽到我講此事,他說不然找他朋友處理,之後「阿利」就打電話給朱衍民,「阿利」不是被告等語(見影簡上卷第62頁及其背面、第68頁),而不論證人朱衍民是否係直接經證人丁○○要求前往現場,亦足認被告非直接受他人委託於案發當日協助談判之人。因此,被告實無如證人林水妹所述代表證人胡慧美此方發言而立於主導雙方談判地位之必要及動機,堪認證人林水妹前開證述與常情確有未合之處。
㈤末查,證人朱衍民、胡慧美均曾證稱被告多數時間待在車上
而非毆打、妨害證人甲○○自由之人,且被告確有買完檳榔至上址超商交付檳榔予證人朱衍民之舉止等詞(見偵三卷第38頁,影簡上卷第16頁、第67頁背面、第87頁),足徵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子虛。縱證人胡慧美於警詢時曾供稱被告與證人朱衍民有於案發當日將趁隙逃跑之證人甲○○帶回上址超商云云(見警卷第22至24頁),然觀諸證人胡慧美於102年11月6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被告未參與本案等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且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時始供出其事實上係請求證人丁○○協助以便與證人甲○○進行談判一情(見偵三卷第69至70頁),顯然證人胡慧美於前開警詢時掩飾其實際上係尋求證人丁○○協助之事實,該次警詢所言已非坦然,尚難單憑其此次與之後證述情節迥異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場,以及證人甲○○確遭人毆打成傷、手機遭損壞且行動自由受限制,然無以證明被告即為證人甲○○所指之行為人;縱使被告於證人林水妹及員警到場時留在上址超商旁,惟在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前階段傷害、損壞及強押證人甲○○至上址超商外等犯行情況下,實難僅憑被告單純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遽認其與證人朱衍民、胡慧美等人有共同妨害證人甲○○離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林水妹之指述既存有瑕疵,卷附其餘證據除無從補強證人甲○○、林水妹所述為真外,亦無足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