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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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桐前因侵占(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併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
3月1日確定在案。至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2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該案確定後
6個月內之10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2年1月28日收狀章戳可憑。又被告就上開侵占案件之緩刑期間雖為100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日,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已在被告緩刑期滿後,然聲請人既係於
102年1月28日以被告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99年2月19日侵占被害人 陳冠廷 所交付用以共同投資賭場之30萬元一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併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3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於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又因於101年3月2日竊取被害人 林家鳳 所有之鑽戒1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2案刑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屬無訛。雖受刑人所犯後案「竊盜」之法益侵害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然衡量受刑人非特辜負本院就其「前案」所予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而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並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侵占案件,與後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被告竟因需錢花用(不論係因賭債欠款或為繳納罰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不知以正途賺取竟起竊盜犯意再犯後案,顯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核亦足見受刑人於侵占「前案」為警查獲並經宣告緩刑以後,猶未見省悟,不知惕勵己行。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關此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