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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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
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於109年12月18日再犯罪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再
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素
行難謂良好,復更因而操作失當自撞致生交通事故,且更致
同車之 莊弘揚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第七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本人亦因此受有左胸壁挫
傷、右膝挫傷、左手背及手肘擦傷等傷害(警卷第3頁)。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
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王忻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忻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
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56之1號「長鴻KTV」飲用
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109年12月19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莊弘揚,由「長鴻KTV」
出發至金湖鎮山外。接續由金湖鎮山外出發,往金城鎮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環島北路1段0026號路燈
桿前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致翻車。旋警員獲報到場
處理,發現王忻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施
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弘揚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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