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林彰興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
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
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一旦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另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北簡字第7049號收案無訛,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