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黃顯智

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顯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9,836元,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分有限公司,收入每月約4萬5,000元、年終獎金不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60萬5,721元、63萬9,408元(即每月平均約5萬0,477元【計算式:60萬5,721元÷12月=5萬0,4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5萬3,284元【計算式:63萬9,408元÷12月=5萬3,284元】),復參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年終獎金不定等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為真;又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為2萬0,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0,2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0,560元(計算式:2萬0,280元+2×【2萬0,280元÷2人】=4萬0,56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9,440元(計算式:5萬元-4萬0,560元=9,44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1萬3,280元(計算式:9,440元×12月=11萬3,280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07萬3,05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萬4,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6,79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3,46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4,71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6,27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3,4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3,548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0,641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其另設有動產抵押,且價值遠不足以抵沖前揭無擔保債務。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1萬3,280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8年(計算式:207萬3,059元÷11萬3,280元=18年),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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