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TH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THITHUY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THITHUY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告DOTHITHUY(越南)
女42歲(民國63【西元1974】年7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鎮○○路000號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THITHUY(下稱 杜妙音 )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曾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4月28日,以府勞福字第1060048516號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越南籍女子LUONGTHIYEN(下稱 梁氏燕 )係工作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為任何查證,即自106年5月6日起迄同年5月17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薪資(其中800元為杜妙音仲介費用),非法媒介梁氏燕至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9C19A病房內,受僱於不知情之 沈威辰 ,負責看護沈威辰之父 沈昭泰 ,並由梁氏燕以匯款方式先交付杜妙音部分仲介費4,000元。嗣於106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在上揭醫院9C19A病房查獲梁氏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妙音之供述。
(二)證人梁氏燕之證述。
(三)證人沈威辰、 李麗金 、 曾玉美 之證述。
(四)刑案蒐證照片4張。
(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等。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告杜妙音申設竹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杜妙音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三、沒收:被告杜妙音向梁氏燕收取犯罪所得仲介費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