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01號抗告人 張永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永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4至8部分之偵查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372、13026號、毒偵字第2925號」;編號4至8部分之偵查機關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編號8部分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6日上午6時9分許通話後某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及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著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參諸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5年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3年之強盜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0年7月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定應執行3年4月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之詐欺罪被告,定應執行4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之被告,定應執行8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之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者。
請本於經驗法則及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個從輕、最有利之公平裁定,以挽救其破碎家庭,讓其有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一)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0至14、20至77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及4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張智雄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