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勤忠 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張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9月7日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
性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被告張勤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7鄰大旱坑12
號居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忠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6月18日凌晨
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7樓電梯口,因細故與 陳法伯 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張勤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法伯,陳法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法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法伯、證人 陳品諺鄭鴻毅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