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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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逢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5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180、415、712、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查獲被告劉逢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5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逢祐前於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2月10日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6個月,經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5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1份、104年度毒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顆粒1包(毛重0.55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淨重0.243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含分裝袋1個,取樣已鑑析用罄等情,有該中心105年5月2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扣案之顆粒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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