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上訴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李純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標得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將該工程分為10項細部工程轉包予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上訴人就其中轉包之連續壁工程(下稱連續壁工程),要求伊於96年1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2萬89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違約損害之擔保。惟連續壁工程已完工,漢臻公司無違約事由,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30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力,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後,已非系爭本票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將系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漢臻公司,被上訴人乃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系爭連續壁工程之違約金擔保。系爭連續壁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未受有違約損害,且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30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因搬家而找不到系爭本票,亦無轉讓他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上訴人迭次自認仍持有系爭本票,而為本票所有人(見一審卷二第128、144、184頁、原審卷第17頁),並於第一審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承辦法官核對(見一審卷二第179頁)。且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至原審審理止,其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見一審卷一第3頁、原審卷第7、15、19、90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前開防禦方法無礙其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斷,而於判決理由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可得為之;又法院因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308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予准許,上訴人自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