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黃鴻忠 原住新竹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於新竹縣○○鎮○○街○○號之5內即訴外人 陳玉蟾 住處,竊取陳玉蟾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玉蟾本人而交付其財物,致原告為其墊付簽帳款而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在案。而被告明知非真正持卡人,卻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冒名刷卡簽帳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7,947元,已嚴重損害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因此誤以為係陳玉蟾之刷卡簽帳消費,而將其消費款依原告與陳玉蟾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與各特約商店。惟因前揭消費款業經陳玉蟾聲明否認,原告實為本件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陳玉蟾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並持之冒名刷卡消費177,9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因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且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105年5月14日公示送達,加計20日為105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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