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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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9年1月6日14時24分,在竹北市○○○○路莊敬南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車輛尚能行駛,而未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旁,致妨礙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因等紅燈被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為了等員警來照相、製作筆錄,才沒有將車輛移置路旁,而當時後面根本沒有塞車,也沒有妨礙交通。況且員警為何不當面開紅單,事過多日才寄違規紅單給伊?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明。是交通違規行為,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外,不得為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係於99年1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99年1月6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車輛尚能行駛,而未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旁,致妨礙交通」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資認定。異議人經警舉發之前開違規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舉發單位對此違規行為,並無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是本件異議人縱或有舉發單位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然因該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單位卻於99年1月10日逕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式於法即有未合。
五、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程式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裁罰,難謂允當,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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