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甲○○另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並未使告訴人乙○○所管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車門完全滅失,而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車門,使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車門有所凹陷及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糾紛,恣意毀損由告訴人所管領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尚可,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上揭車輛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9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4罪合於減刑要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56號、第4144號、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號、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一)、(二)、(三)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機車大鎖砸破 李瑞雲 所有、乙○○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1815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上開車輛車損照片3張(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1815號第22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職務報告1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