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處罰金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第八行之「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增補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具狀否認犯行,然查:被告甲○○於99年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9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即自桃園縣蘆竹地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5公里處之羅東收費閘道後,即將車輛停於路肩休息,然為巡邏員警所發現而加以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其於員警詢問之過程中,有多話情事,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亦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又其於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經施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其測試結果均不合格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資佐證。依此,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且於不具安全駕車能力之情形下,確實有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犯行甚明。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具狀否認犯行,顯屬飾卸之語,諉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列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次,並再經法院二度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其自身及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汽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