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崇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授權人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而應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即接吳 蔡滿 至被告台南家中照顧,由於被告無收入,當時 吳蔡滿 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將名下四湖郵局、四湖農會之存簿交付被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全家生活費用,業經被告二位親姊妹 吳淑貞吳淑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吳蔡滿於一00年八月七日過世,其後事均被告一人全權處理,被告為處理喪葬事宜而提領存款,固未經其他繼承人明示授權,惟被告主觀上乃認為吳蔡滿生前既已授權,則被告為處理吳蔡滿往生後之喪葬事宜而領取存款,當無庸再有何授權。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業經授權,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規定第一項已揭其旨。次按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本件原審就被告於吳蔡滿生前所為之提款行為,依證人即被告之妹吳淑美、吳淑貞所述,認定係經吳蔡滿授權而保管領用帳戶內存款,無證據證明違反吳蔡滿之意思;況吳蔡滿之狀況時好時壞,知悉領錢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吳蔡滿隨時均無意思能力;且吳蔡滿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法律上仍認其有行為能力,尚難認定被告於吳蔡滿生前領取存款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犯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逕以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相繩。至於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仍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蓋用其印章,向農會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存款之行為,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逕認被告取款經吳蔡滿默示同意,或將生前授權延續至死後,或將支付葬喪費用即解釋被告不具主觀犯意,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且違反實務向來見解,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因認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被告於吳蔡滿死後,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蓋用其印章,向農會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領取存款之行為部分,應交付審判。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原裁定與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之意旨相悖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係以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為由,維持被告無罪判決,核與原審認定被告明知吳蔡滿已死亡,仍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蓋用其印章,向農會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領取存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不相符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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