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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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聲明人 邱雪玲 聲明人 邱素真 聲明人 邱雪蓮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蕭黃 查某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之母 邱蕭淑霞 為被繼承人 蕭黃查某 之養女,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今被繼承人蕭黃查某於101年7月14日死亡,而聲明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為被繼承人蕭黃查某之孫子女,因聲明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養女邱蕭淑霞早於被繼承人蕭黃查某死亡,而今被繼承人蕭黃查某於民國10
1年7月14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以及邱蕭淑霞、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卻遲至民國102年2月1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且經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到庭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從而,本件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