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楊玲珠 相對人 黃一洲 關係人 黃敏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一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玲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一洲之監護人。
指定黃敏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玲珠為相對人黃一洲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因心因性休克,致全身癱瘓,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敏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參照);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管,點呼無回應。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有102年
4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至31頁參照)。另參酌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 黃員 (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學歷為大學二年級肄業。目前無業。個性外向、活潑,與他人互動多且頻繁。否認過去有抽煙、飲酒之習慣。曾經因為左下肢骨折於天晟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黃員先前除車禍骨折外傷住院外,無已知身體重大疾病。因病態性肥胖,於民國100年12月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於
100年12月5日進行手術治療;不料黃員於100年12月13日休克,以心肺復甦術進行急救,雖然生命跡象穩定,但是黃員意識持續昏迷。12月16日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缺氧性腦病變併嚴重大腦水腫。黃員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曾經於民國101年2月7日嘗試拔管移除呼吸器,但是後來還是需要重新插管以呼吸器維持呼吸;遂於101年3月15日施行氣切,後來可以經由氣切維持呼吸,不需仰賴呼吸器。民國101年4月17日及6月27日腦波檢查皆顯示為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失調。目前黃員仍處於昏迷狀態,持續住院中,診斷為:1.病態性肥胖,2.缺氧性腦病變,3.呼吸衰竭。黃員持有民國101年5月1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植物人、極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呼吸,插有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不明顯。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分,並可見到小肌肉群部分抽動之現象;深部肌腱反射反應為4價,屬異常增強之反應;對於痛覺刺激有縮回之反射。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自主性之動作,僅有反射動作。無法言語。無法藉由言語、動作與之有效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⒊日常生活狀況:經由氣切呼吸,大小便失禁,洗澡、更衣等無法自理,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黃員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於民國101年5月已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至目前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
2年5月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植物人身障手冊,
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向商業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聲請人與關係人共育有兩男,相對人為長
子,未婚,育達高中畢業後,曾於萬能科技大學就讀一年,因車禍而終止求學,之後曾短暫就業一年即至雲林服義務役,退伍後因體重問題住院手術治療。相對人擔任義務役期間,體重不斷上升,退伍後,因擔心找工作時會因體重過重之問題招來歧視而影響就業機會,故於100年12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胃分流手術,但於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因心包膜積血而再次接受手術,之後又因引發急性腎衰竭洗腎三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意識狀態不明。訪視當天,訪員見相對人外型較為豐腴,外觀與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無明顯之髒污與異味,無自主行動能力,有疼痛反應,無言語及肢體表現,會睜眼但無法依指示追視與聚焦。相對人無自我照顧與自謀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目前為控制相對人體重,醫囑禁止相對人進食,除水、藥物及親屬自購之營養保健食品。相對人於100年12年4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至今,親屬於101年07月份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祖父母固定每週一到五從早上至下午在醫院陪伴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每日下班後到醫院陪伴照顧相對人至晚上十點,每週六、日再與關係人共同至醫院照顧與探視,並提供相對人相關照護協助、沐浴清潔等。相對人之相關事項多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平均每月約八萬元(含聘請看護及看護伙食費約三萬元、住院醫療費、祖父母探視之交通與伙食費、醫療耗材、營養保健食品等),此費用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與負債,相關私人證件則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擬擔任本案監護
人。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因需長期負擔相對人龐大醫療照護開銷,故有持續外出工作之必要。聲請人住所為三層半之透天房屋,室內客廳寬敞,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住所鄰近中壢市區與火車站約五至十分鐘車程,周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工作外之生活重心皆放在照顧、陪伴相對人身上。聲請人已婚,與關係人共育有兩子,兩人感情融洽、緊密,關係人之薪資收入、個人生活開銷與家中大小事宜等,皆由聲請人打理。聲請人說話速度略快,但口語清晰明確,條理分明,感情豐富,談及相對人臥床與關係人之自責、難過而感傷落淚。聲請人簡單表示除每月薪資收入與個人存款外,名下登記有汽車一部,則無其他負債、貸款和資產。聲請人因工作關係而未陪同訪員至醫院探視相對人,故訪員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實際互動狀況。聲請人熟知相對人成長背景、個性與生活作息,自述每日下班後皆固定開車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直至晚上十點才返家,每週六、日則與關係人共同至醫院,並與外籍看護一起協助相對人沐浴清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知悉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狀況,固定且頻繁至醫院陪伴探視相對人,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照顧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等相關開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口頭表示,過去至今,家中大小事宜全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故關係人完全信任聲請人對家庭與相對人之付出,也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也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擬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原已退休,因需長期負擔相對人龐大醫療照護開銷,故有持續外出工作之必要。目前除工作外,生活重心皆放在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其人格特質相較於聲請人,個性較顯內斂,多由聲請人發言,但感情豐富,談及相對人長期臥床而難過落淚。關係人自述除個人收入與存款外,名下登記有一間三層半透天房屋(即戶籍地),無其他負債與貸款。關係人每週六、日會固定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且每晚幾乎都為相對人之病情傷心難過而流淚入眠。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固定且頻繁至醫院關懷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訪員至醫院
探視相對人當天,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在場陪同,相對人祖母見到相對人後立即眼眶泛紅、落淚,且環抱住相對人頭部、頭靠頭,不斷輕聲呼喚,或不時親吻著相對人嘴角與臉頰。㈥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植物人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
能力,無言語與肢體表現,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自我照顧與自謀生活之能力,需仰賴他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商業保險之保險金,故提出本案之聲請。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楊玲珠女士生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
黃敏富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相對人於100年12月4日因胃分流手術後,因相關併發症而住院治療至今,親屬約於101年7月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協助,相對人之祖父母則固定頻繁探視與陪伴,楊玲珠女士與黃敏富先生則於工作以外之時間,固定至醫院陪伴與照顧相對人,並共同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相對人祖父 黃建真 先生、祖母 簡雪霞 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楊玲珠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黃敏富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楊玲珠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敏富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2年3月1日桃姚字第10212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黃敏富為相對人之父親,同為相對人至親並與聲請人一同協助照顧相對人,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黃敏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