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門義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門義於案發偵查始,即已自白認罪,坦承犯行並始終如一,迄無反覆供詞或矯言飾語,亦無串供、偽證等疑慮,被告親友籌集15至20萬元作為保釋金之用,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保證隨傳隨到,並配合本案日後之傳喚、審理及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
8月23日起執行羈押,後自同年11月23日、102年1月23日、同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報告、尿液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販賣次數高達27次,若係成罪,其刑責非輕,是其為免重刑加身而匿責逃亡之可能性自屬存在,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核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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