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允芎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傅秀花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允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傅秀花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楊允芎於民國87年12月1日至94年8月3日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務課課長,依據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屬都市計畫業務審核者,傅秀花於89年
6月1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任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務課,並於92年間起負責辦理桃園縣○○鄉○○道路徵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以府城鄉00000000號函公布實施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
(下稱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該通盤檢討書中變更內容明細表之(表六)編號六中關於位置欄記載:「公(二)西南方之整個街廓及兒(九)西側之街廓周圍未開闢之全部計畫道路(即七號計畫道路),開發方式應依備註欄所記載附帶條件:1、住宅區(剔除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部分,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因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號計畫道路土地在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公告實施前,原准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蘆竹鄉公所前為打通七號道路,解決道路雍塞,業由蘆竹鄉上竹村90年度村民大會提案決議,嗣於90年9月召開鄉民代表會臨時會辦理年度追加歲出預算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作為大竹都市○○○號計畫道路徵收補償費,惟該徵收計畫經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公告施行後,該七號計畫道路業已無法以徵收方式辦理,而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
三、楊允芎及傅秀花竟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關於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除通盤檢討或符合法定變更情形外,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且依據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表六編號6備註所載附帶條件規定七號計畫道路用地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桃園縣政府亦明確函復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竟無視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且未經通盤檢討報請桃園縣政府土地審議委員會及內政部土地審議小組同意情況下,由楊允芎逕以順應民意及實際需要等為由,自行比照大竹都市○○○○號道路」開闢方式,將七號計畫道路緊鄰大竹路段位置列為已○○○區○○段緊鄰工業用地並已有數家工業廠房之七號道路,依都市○○道路之中心樁南側部分,列為「優先發展地區」,楊允芎遂指示傅秀花以協議價購方式,共同違反該計畫道路須無償提供之規定,由傅秀花於94年5月18日簽擬「大竹都市○○○號道(上竹路)用地取得事宜」,經楊允芎及不知情之秘書 陳金水 、主任秘書 游益宏 、鄉長 李清彰 簽核後,嗣以蘆竹鄉公所名義通○○○鄉○○○段0000-000、0000-000、0663-11、0664-11及0664-5等地號地主 廖學運吳金瑞呂許春嬌郭美菊陳白雪 等人,於94年5月25日在蘆竹公所工務課召開「蘆竹鄉大竹都市○○○號道路用地(部分)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價格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5%補償費,款項擬由蘆竹鄉公所90年度歲出9-1-2土地保留款支付,嗣僅郭美菊、呂許春嬌及陳白雪等人符合條件並出具「大竹都市○○○號道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且楊允芎、傅秀花均知悉七號計畫道路鄰近大竹路288巷內之多數地主無法配合辦理土地價購,縱強行價購上揭部分地主道路用地亦無助該道路開闢,且前揭協議價購同意書第
3點亦明定土地所有人須土地所有權移轉公所後領取價款,惟傅秀花仍於辦理土地價購後,於該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公所,即依相關流程開立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其中郭美菊獲價購881萬4353元、陳白雪獲價購83萬8390元、呂許春嬌獲價購41萬9195元,共計1007萬193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謝秋炎 、被告傅秀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就被告楊允芎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若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楊允芎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傅秀花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傅秀花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二第128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14頁、第45頁、第81頁),復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前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傅秀花,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93至95頁),如前所述,縱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除前述供述證據外,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18頁),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允芎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擔任桃園縣蘆竹鄉工務課課長,並辦理前揭事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係為地方上交通問題,且預算均通過,係用價購方式購買土地興闢道路,未故意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傅秀花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擔任桃園縣蘆竹鄉工務課,併辦理前揭事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被告楊允芎告知有請教他人,可依道路中心線分為住宅區與非住宅區,辦理非住宅區之價購,未故意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允芎於87年12月1日至94年8月3日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務課課長,依據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屬都市計畫業務審核者,傅秀花於
89年6月1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任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務課,並於92年間起負責辦理桃園縣○○鄉○○道路徵收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節,業據被告楊允芎、傅秀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二第101頁、第123至124頁、第129頁、第138頁),且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年9月15日蘆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29頁、第
191頁)在卷可查,自足認定。
(二)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編號六備註欄記載:附帶條件:1、住宅區(剔除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部分,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2、其餘未辦理重劃地區,含計畫區內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一併納入跨區辦理重劃;而桃園縣政府即於91年6月21日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七號道亦屬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之附帶條件規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不得徵收。此函文經被告傅秀花於91年7月12日在函文上註記:七號道係二之十五地側正興闢中,無法徵收部分,即辦理工程結算(因地主 陳英雄 等不願無償先行提供使用),另經被告楊允芎於91年7月16日在上開函件蓋章等節,有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桃園縣政府91年
6月21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33至35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傅秀花以承辦人之身分,經被告楊允芎簽核後,由時任鄉長李清彰代為決行,於92年3月11日以蘆鄉工字第00000000號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七號道路是否得以重劃方式取得或可辦理徵收取得,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3月24日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依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本案七號道路係屬計畫書變更內容明細表第六案「公(二)西南方之整個街廓及兒(九)西側之街廓周圍未開闢之全部計畫道路」,其開發方式應依附帶條件1:住宅區(剔除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部分,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需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等節,亦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36至37頁)。
(四)桃園縣縣議會議案(總字第150781號)建請桃園縣000000○○○區○號道路,桃園縣政府即於93年8月9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蘆竹鄉公所依權責採納研辦,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接獲上開函件後,於93年9月24日以蘆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桃園縣政府,於該函內表示:因○○○區○○○○○路往大園或○○○區○○○○道,往來車輛頻繁,該七號道又緊鄰高速公路大竹陸橋,由桃園往大竹路288巷(即現今七號道計劃道路用地),常因鄰近工廠貨櫃或大貨車出入困難而堵塞大竹路之車流,遭致民怨四起;且該228巷口面臨大竹路286、290號等房屋業主以因公路局拓寬大竹路(110線)時完成其公共設施,有關大竹七號道路興闢與否對該業主等而言並無關緊要,如要求其拆屋無償提供土地或自行興闢道路,似乎永不可能實現。因前述通盤檢討所規定之法令,阻礙地方交通建設,並影響緊鄰該大竹七號到南側已編定工業用地之開發及原有工廠之擴展;該道路用地仍須受前揭法令束縛,或規定應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實有深入檢討之必要;況且,同樣為大竹地區都市○○○○號道」,鈞府於92年6月23日府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該道路有「有優先發展地區」及「已發展地區」之區別,何以同樣基於公眾交通需要且更需要改善之「七號道」卻未比照適用。本所基於民眾需求及地方民意反映,懇請鈞府惠將該七號道緊鄰大竹路段位置列為「已○○○區○○○段緊鄰工業用地並已有數家工業廠房之七號道,依都市○○道路中心椿南側部分,列為「優先發展地區」,該都市○○道中心椿北側緊鄰未開發之住宅區部分,始依該大竹都市計畫二次通盤檢討之規定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方式開發,如此始合乎地方發展需求及都計法令規範之意旨。桃園縣政府於收受蘆竹鄉公所上開函件後,即於93年10月12日以府公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函 黃政得 議員,副本函復桃園縣議會、蘆竹鄉公所、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研究發展示、工務局,內容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城鄉發展局)查明,因旨揭地點屬蘆竹(大竹地區)都市○○○○號道),依計畫書規定本地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惟因本地區屬後期發展區內,現況已房屋密集,不宜辦理市地重劃,且區內尚未辦理重劃地區之公設比過高,而於該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將本住宅區剔除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惟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依蘆竹鄉○○○○○○號道之開闢已窒礙難行乙節,請該所於下次通盤檢討時研議等節,有前開函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39至44頁)。
(五)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1次臨時大會議案通過,為紓解交通,請儘速拓寬上竹路案,理由說明上竹路段○○○區○○○路段,拓寬該道路有利紓解交通,並解決交通問題,請蘆竹鄉公所研議辦理,於93年12月7日以蘆鄉0000000000000號函蘆竹鄉公所等節,有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1次臨時大會議案及上開函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55頁、第59頁);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2次臨時會議議案通過,為紓解交通請儘快打通七號道案,理由說明大竹地區都市○○○號道路,現仍有中興路通往上竹路段尚未打通,為紓解交通請鄉公所針對用地取得儘快辦哩,於93年12月27日以蘆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蘆竹鄉公所等節,有桃園縣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2次臨時會議議案及上開函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53至54頁)。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4年1月18日以蘆鄉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桃園縣政府、蘆竹鄉民代表會、 陳麗莉 、研考員、 陳炯達 、工程員,表示:○○○區○○○○○路往大園或○○○區○○道,往來車輛頻繁,該道路又緊鄰高速公路大竹路段,由桃園往大竹路288巷常因鄰近工廠貨櫃或大貨車出入困難而堵塞大竹路之車流,遭致民怨四起。大竹地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所規定之法令,阻礙地方交通建設,並影響緊鄰該大竹七號道南側已編訂工業區用地之開發及原有工廠之擴展;該道路用地之興闢仍需受前揭法令束縛,請鈞府惠予依民意需求再檢討其開闢方式,以紓解壅塞之交通流量等節,亦有此函文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62頁);桃園縣政府即於94年2月1日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正本函復蘆竹鄉公所,副本函蘆竹鄉民代表會、桃園縣政府城鄉局,表示有關蘆竹鄉鄉民代表會提案建議「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號道路有關開發方式相關事宜乙案,將於辦理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納入供檢討參考等節,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64頁)。
(六)被告傅秀花於94年間某日,製作○○○鄉○○路道路開闢擬用土地一覽表」,並於同年5月18日簽擬「大竹都市○○○號道(上竹路)用地取得事宜」之簽呈,表示:為辦理大竹都市○○○號道(上竹路)用地取得事宜,該道路位於上竹2之15號池西側本所已闢建完成,近288巷口長約150公尺道路,因地主無意願自行開發致遲遲無法闢建,已嚴重影響大竹路之交通順暢,如俟該大竹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修正後再行辦理恐引起民怨,緩不濟急,茲為公眾利益並順應民意需求及實際需要,擬先行就該道路南側○住○區○○○○○道路(路寬10公尺)辦理取得,俾利道路之興闢,北側部分載由業主自行提供闢建,經費來源由本所90年度9之1之2保留款支應,擬定94年5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請蘆竹鄉公所鄉長主持等節,並由時任工務課長即被告楊允芎、秘書、蘆竹鄉公所主任秘書、蘆竹鄉公所鄉長李清彰簽核,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85頁)。
(七)被告傅秀花、楊允芎經簽核許可後,則以蘆竹鄉公所名義通○○○鄉○○○段0000-000、0000-000、0663-11、0664-11及0664-5等地號地主廖學運、吳金瑞、呂許春嬌、郭美菊及陳白雪等人於94年5月25日在蘆竹公所工務課召開「蘆竹鄉大竹都市○○○號道路用地(部分)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協議價購價格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5%補償費,款項擬由蘆竹鄉公所90年度歲出9-1-2土地保留款支付,嗣僅郭美菊、呂許春嬌及陳白雪等3人符合條件並出具「大竹都市○○○號道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辦理前揭土地價購後,於該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公所,被告等即依相關流程開立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其中郭美菊(此部分係 趙蕙嫻 借用郭美菊名義購買)獲價購881萬4353元、陳白雪獲價購83萬8390元、呂許春嬌獲價購41萬9195元,共計1007萬1938元等節,有證人陳白雪、 呂學政賴大吉 、郭美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趙蕙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二第33至43頁、第48至51頁、第62至72頁、第81至86頁、第153至158頁、第171至
1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75頁),又○○○鄉○○路道路開闢擬用土地一覽表、94年5月18日大竹都市○○○號道(上竹路)用地取得事宜簽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開會通知單、蘆竹鄉大竹都市○○○號道路用地(部分)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大竹都市○○○號道路用地(部分)取得協議會議簽到簿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二第119至12
1頁),另○○○鄉○○○段○○○○○○號、635-24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協議價購同意書、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二第52頁、第59頁、第73頁、第76頁及背面),自足憑信。
(八)自前開被告楊允芎、傅秀花所任職蘆竹鄉公所之時期,辦理七號計畫道路之過程,因七號計畫道路是否得以重劃方式取得或可辦理徵收取得,多次函詢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亦以上開多次函復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且自被告傅秀花於94年5月18日所簽擬之簽呈內文說明二、三,亦表明「該道路位於上竹2之15號池西側本所已闢建完成,近288巷口長約150公尺道路,因地主無意願自行開發致遲遲無法闢建,已嚴重影響大竹路之交通順暢,如俟該大竹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修正後再行辦理恐引起民怨,緩不濟急」、「茲為公眾利益並順應民意需求及實際需要,擬先行就該道路南側○住○區○○○○○道路(路寬10公尺)辦理取得,俾利道路之興闢,北側部分載由業主自行提供闢建」等詞,已足認被告楊允芎、傅秀花均已明知系爭路段需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甚明,然因地主無意願自行開發而無法闢建,遂無法以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之方式開發七號道路。又證人即被告傅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這塊道路通沒有在動,就說要徵收,被告楊允芎課長說有受到代表會壓力,想到辦法從中線將這條路各分成二分之一,叫我通知二分之一地主來辦理價購的會議,所以才製作94年5月18日的簽,本案價購土地都沒有過戶是我的疏失,當時把資料打包放在箱子內,後來才知道公所辦理道路用地價購一樣要繳土地增值稅,公所認為不可以繳土地增值稅,當時都市計畫在通盤檢討,要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完就可以辦理移轉,依照協議價購同意書第三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公所後才可以領取價款,本案是被告楊允芎說受到代表會壓力,叫我趕快用,所以才通知地主先領款,在開協調會之前,已經知道桃園縣0000000號計劃道路不可辦理徵收,所以那時候就一直擱置,是被告楊允芎課長說有問過別人可以這麼做,但不知道被告楊允芎問過誰,被告楊允芎說住宅區的部分不能辦,但工業區的部分就以價購方式,因為不是徵收,價購是雙方合意,所以就聽課長的話,之所以要繳交土地徵值稅,是因為地方稅務局認為辦理價購的土地不可以依法徵收,所以不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免徵徵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0頁),更可認定被告傅秀花、楊允芎於辦理本案時,已明知系爭土地需需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甚明。
(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承辦人 王中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辦桃園縣政府101年8月8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內附件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劃書(下稱三通)於101年9月25日已經公告實施,大竹地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的精神係住宅區開發時須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所鄰接計畫道路,當時第二次通盤檢討會有此條件,是因為該地區住宅密集,不是一般重劃,所以單獨挑出,但因為該地區仍要有負擔的精神,就變為由地主自行負擔與捐贈該計劃道路之興闢及開發,但不是用重劃的方式,所以依照這個精神繼續執行三通,大竹地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並未規定比例,精神只要符合無償提供及自行捐贈即可;三通針對七號道路緊鄰兩側的土地,有關工業區的開發部分,規定內容也是由開發者自行捐贈或一定比例公共設施用地或折繳代金;大竹地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緊鄰○○區○○○○○道路,仍需由其他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不存在由政府徵收或價購之問題,本案仍需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政府不能徵收或價購,都市計畫書並無給政府其他機關可以用其他方式徵收開闢之權限,在三通還沒通過前,均需按照大竹地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執行,也不能由政府先代為開發,等將來地主要開發用地時,再要求地主按照二通的內容負擔部分的道路用地。因為都市計畫法規定每3至5年要通盤檢討一次,三通是94年開始辦了,載內政部審議時,花了2年的時間跟內政部委員解釋為何要有這樣的變更案,拖到101年才審議通過,都市計畫法規定一旦通過後,就不可隨意變更,需經通盤檢討程序才可以變更,所以才趕快辦三通,大竹地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效力指該計劃書內都市計畫區理所有土地均須依照計畫書內容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87頁),顯見大竹地區第2次通盤檢討書之精神乃在緊鄰○○區○○○○○道路,仍需由其他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不存在由政府徵收或價購之問題,且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就都市計畫賦予一定法規範之效力,以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甚明,被告楊允芎、傅秀花雖辯解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僅規定住宅區(剔除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部分,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等詞,並未規定工業區不得以價購方式為之云云,顯係明知本案僅可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卻曲解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改由價購方式為之。亦可認被告楊允芎所辯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備註欄所載「開發者」係指從事不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務等行業,地主非屬上述之開發者等節,乃係刻意曲解內容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楊允芎雖辯解○○○鄉○○○○道路人員陳炯達去詢問縣政府的人,再告知可以價購方式為之,不知道陳炯達問誰,也沒有再度函詢云云。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大竹地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七號道路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須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業經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多次以公文往返確認,被告楊允芎身為工務課課長,明知無法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以外之方式為之時,得陳炯達告知得以價購方式為之後,竟未再詢問係縣政府何人所告知,亦未再函詢解決方式為何,逕以本案方式為之,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楊允芎此重要事項於偵查初始隻字未提,迄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始供述上情,又陳炯達業已死亡,已無從傳喚用以辨明實情為何,顯見被告楊允芎上開辯解,顯屬幽靈抗辯而不足採。
(十一)被告傅秀花另聲請向蘆竹鄉公所函調於82年間辦理「大竹都市○○○號道路工程」之「用地徵收清冊」及「徵收範圍地籍圖」等節,用以證明上開用地徵收案可由鄉公所徵收等節,然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係於90年間通過,縱使被告傅秀花所聲請上開事項為真,亦與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係於90年間通過後,可否以徵收或價購之方式取得土地之爭點無涉,本院認被告傅秀花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等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等均為公務員,對被告等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規定(即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論處。
(二)被告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限縮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
2、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3、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五)核被告楊允芎、傅秀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紀錄,然身為公務人員,就主管事項自應戮力秉公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本案犯行,圖利他人,被告楊允芎、傅秀花於本案時,分別為工務課課長、職員,二人參與程度、手段、方法,犯後復不知反悔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等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並維官箴。又被告等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 然渠 等所犯之公務員圖利罪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且被告等均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該條規定,不予減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就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既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