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香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香萱於民國101年2月11日16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50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木新路3段50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文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時,因避煞不及,黃香萱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因而撞擊張文慶機車右側,致張文慶受有左髖部及左大腿鈍傷、腰椎第3、4、5節脊椎骨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黃香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