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六三七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花蓮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稽。又送驗尿液屬抗告人所有,尿液檢體且經抗告人親自簽封,亦係抗告人於警訊中所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施用毒品事實,並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持有云云,不足採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