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安全上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且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之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裁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4年6月8日,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因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9條規定,聲請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3、4、6款規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3、4款事項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就聲請人有關聲請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為何,本院認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3、4款規定應足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從而,就此部分,本院審酌前情,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
4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