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再抗告人 黃靖齡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又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係因再抗告人抗告逾期,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自不得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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