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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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原告 孫振富
孫振貴 追加原告 孫培嘉
孫琬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良蕙 被告 孫培蓉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巫星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第五項關於「從而,原告孫振富等2人依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 孫利銳 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孫振富等2人依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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