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豐(原名陳旭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伍日起,每月拾伍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至總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繳清為止之,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豐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6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於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世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
5年,並應自107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告訴人4500元至總額25萬元繳清為止之宣告。㈡被告支付被害人25萬元之賠償金。支付方式如上㈠所示,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得為執行名義。㈡倘被告有不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陳世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得知 詹清崴 欲購買「Audi」牌自用小客車,陳世豐為賺取車行之佣金,遂尋求合適車輛,並尋得原登記為 李德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Audi」牌自用小客車後與詹清崴洽商,雙方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約定,由詹清崴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向陳世豐購買該車,致詹清崴陷於錯誤,遂先行於103年11月12日,以其弟 詹智皓 名義,匯款5萬元、1萬元,計6萬元之部分車款至陳世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世豐於收受車款後,竟於103年12月11日自原車主李德政移轉登記該車至其名下,且以該車所有權人名義,於同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1萬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04年1月11日起至
105年12月11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1萬479元,計須償還之本利共計25萬1496元,且於103年12月1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而陳世豐與詹清崴於103年12月12日以原本約定之購車條件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詹清崴於103年12月16日自陳世豐取得該車時,始得知該車業遭陳世豐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抵押而無法登記。且詹清崴取得該車使用後,業於
104年11月6日遭匯豐汽車公司人員取回該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詹清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在103年12月12日賣車時就有告知告訴人詹清崴該車業遭貸款之情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戶交易明細、匯豐汽車公司105年6月16日陳報之上開車輛繳費記錄、強制取車成本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尋獲車輛通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10月5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192084號函覆之上開車號汽車過戶異動書資料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831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以被告先後所陳車輛貸款及取得車輛經過原因不一,先表示
略以:「我有告知告訴人,我在103年12月12日賣車時就有跟他說。當時我跟朋友合夥開餐廳,因為資金問題亟需用錢,我知道告訴人想買我這部車,我有跟他說這部車還有貸款,我願意用23萬元賣給他,貸款的部分由我負責繳清」等語(見105年4月7日詢問筆錄),直至提示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12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之相關資料,被告始改稱「這部車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在103年12月11日把車交給我,因為我知道告訴人需要車子,我跟我朋友買這部車再轉賣給告訴人」、「(問:前車主的名字?)我不清楚,他是在豐原開車行的。一開始告訴人說要車子時我就幫他找,後來在豐原的某車行找到」、「原本打算是要幫告訴人買車,但因為告訴人的身分無法直接登記,所以先登記在我這邊,本來打算用這個方式賺取車行給我的佣金
2萬元,但是後來用我的名字登記之後就沒有佣金了」等語(見105年7月7日詢問筆錄)等語。可徵被告應係得知告訴人需購買車輛,為賺取車行之佣金而尋找合適車輛。然告訴人購買車輛,應可直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無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被告雖另以「一開始這部車想要直接辦告訴人的名字,但告訴人說他是軍人還需要一些手續,才轉到我的名下」等詞置辯,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況縱以告訴人為現役軍人,然亦無相關法令限制現役軍人取得車輛登記之情。是被告以告訴人為現役軍人為由,先行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未過戶予被告,應非屬實。
㈢查被告自承略以:「(問:依照你所提供的存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就匯款給你6萬元,這是告訴人給你的買車款?)是的,他總共給我16萬元而已」、「(問:
所以當時已經約定好車價是23萬元?)是的。在(103年)11月12日他(即告訴人)匯6萬元之前我們已經談好車價是23萬元」等語。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03年11月12日之前,即已約定購買車輛,且以雙方約定車款23萬元、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即匯款6萬元之部分車款給被告觀之,雙方應已知悉係欲購買系爭車輛。衡情,依交易習慣,告訴人所欲購買之車輛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為無瑕疵、無設定負擔之符合契約約定款式車輛,且被告理應知悉該情而出售合乎上開條件之車輛給告訴人。詎被告竟未將該車過戶給告訴人,且於103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前1日(即103年12月11日),竟先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且同時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可徵被告係以該車取得告訴人之車款,及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取得雙重之不法利益。況觀之卷附匯豐汽車公司提供客戶繳款紀錄所示,該車輛僅繳納4期之分期款,且被告自承告訴人為其繳納2期之分期款,顯見被告僅有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2萬958元。足證被告故意將系爭車輛登記自己名下取得貸款及告訴人所匯之車款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計6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業已支付全部價金23萬元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情,辯稱略以::「依照我自己的計算他總共只給我16萬元,還差7萬元」等語,並提供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以證其說。經查:告訴人雖表示其已繳清23萬元等情,且表示其在
103年11月12日匯款6萬元、103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4萬元、103年12月16日之後至103年12月19日間交付現金3萬元、103年12月19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亦自承:「(問:交付現金部分就是4萬元及3萬元,有無證明?)我沒有證據」等語,則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收受現金4萬元、3萬元。至告訴人雖均表示於103年12月19日有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且被告自承有收到10萬元、並觀之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以告訴人之弟詹智皓名義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之紀錄。惟告訴人陳稱:「(問買車時,知道這部車有辦理動產擔保?)我不知道,我是在16日支付尾款並且取車時被告才跟我說該車有向匯豐汽車辦理貸款,他並且給我一份資料,要我按月支付匯豐汽車款項」、「因為被告央求我,並且說他需要錢,看可不可以把錢先給他,他承諾日後一定會想辦法過戶給我,我才答應他」等語。亦即,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6日知悉系爭車輛業經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惟因被告央求,告訴人仍願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該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詐取告訴人6萬元車款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