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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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朕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馬簡字第9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林○○擅改機車排氣管設備致噪音過大影響其夜間睡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許,竟與少年陳○○及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少調字第00號裁定不付審理,予以告誡確定),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少年朱○○邀約告訴人至澎湖縣○○鄉○○村00○0號後門,再由被告持少年陳○○所有之黑色手電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臂等部位,少年陳○○則在一旁以言語叫囂、助陣,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手臂擦傷8*3公分、左手掌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
109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馬交簡字卷第35至3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馬簡 字第 94 號(109.11.05)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33 號判決(109.11.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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