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76號原告 黃悠美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