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45號原告 吳天祐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9,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