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林維新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4月24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91年5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謝祖嘉 承租房屋,竟侵占屋內之冷氣1台,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被告林維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6樓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係不知情 陳詩婷 之前男友,緣於民國96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10日間,陳詩婷向謝祖嘉承租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居住,由林維新擔任陳詩婷之連帶保證人,平日亦居住在上址,嗣於97年間,林維新因有房租欠費及解約問題未決,乃與謝祖嘉約定於97年2月12日見面商談,嗣於97年2月12日前某日,林維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址屋內謝祖嘉交付使用、謝 陳美娥 所有之冷氣1台侵占入己,連同自己個人物品,迅速搬離上址。嗣於97年2月12日11時許,謝祖嘉前往上址找林維新時,始發現冷氣機1台遭林維新侵占搬離。
二、案經謝祖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維新之供述。│侵占房東交付使用之冷氣││││機1台之事實。│├──┼───────────┼───────────┤│二│1.證人謝祖嘉、謝陳美娥│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詞。││││2.失竊現場照片1份。││││3.陳詩婷與謝祖嘉之租賃││││契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於告訴及移送意旨原認被告同時有竊取冷氣機1台、電鍋1台、洗衣機1台、鍍金戒指200餘個部分,被告否認有何竊取上揭物品之犯行,經查,卷附陳詩婷與謝祖嘉之租賃契約中,未曾敘明謝祖嘉有交付上揭物品之事實,再參酌鍍金戒指200餘個並非通常房屋租賃關係中,房東會交予房客使用之物,衡情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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