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於102年7月20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不勝酒力蹲坐騎樓,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酒醉意識不清,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由甲身後隔衣抓摸甲之臀部、下體部位,復趁攙扶甲起身之機會,以雙手伸入甲內衣抓摸其胸部而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見甲友人前來,丁○○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以免揭露其身分。
二、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至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3至23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另告訴人甲○遭被告猥褻後就醫,經診斷有重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亦有 楊思亮 診所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附密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先後撫摸告訴人甲○之臀部、下體,嗣接續將手伸入內衣撫摸甲○胸部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空間且密接時間下接續實施,且侵害甲○之同一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
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搶奪案件之前科外,另於101年間因對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10月3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佳,復為逞一己淫慾,竟利用告訴人甲○酒醉之際,對甲○乘機進行猥褻犯行,無視甲○性自主權,犯罪動機惡劣,手段甚為囂張,並已造成甲○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影響其健全心理至鉅;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承係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業,與母親及姊姊同住,靠打工賺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開猥褻案件上訴程序中,復為本案犯行,並導致甲○重度憂鬱症復發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方22歲,年紀尚輕,所犯另案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且本院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狀,認量處前開之刑,應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容有過重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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