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雯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陳靜雯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在宜蘭縣○○鎮○○路○○號由 林志文 實際經營之「品客久久生鮮超級市場」(登記負責人為林志文之妻 洪芳齡 )擔任櫃臺收銀員,負責收取顧客消費款項並製作發票交付顧客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到職後未幾,即自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期間,接續每日在替顧客結帳時,先將顧客所購買之商品逐一刷過條碼,使超市電腦顯示顧客所購買商品之全部項目及總金額後,即以該總額向顧客收費,然於列印統一發票之前,趁機在電腦上刪除顧客所購買之部分商品項目後,再列印統一發票,使統一發票上所登載之顧客購買商品項目及總金額與實際不符,並將該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顧客,再以該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示之品項與金額供品客久久生鮮超級市場入帳,至於顧客支付之實際金額與不實統一發票所示間之差額則侵吞入己,總計金額約達新台幣(下同)66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文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顧客。嗣因店主林志文於100年7月17日接獲顧客反應其係購買總金額為680元之商品,為何取得之發票金額卻為80元後,開始暗中調查,直至100年8月12日,林志文發現陳靜雯於結帳後,有私下在紙上登錄之情形後,即向陳靜雯質問,並調取品客久久生鮮超級市場監視錄影內容結果,陳靜雯始坦承上情,並於隔日離職。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林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洪芳齡於檢察官偵訊時一致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被告於100年8月12日私下登錄之字條1張與同日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2紙、品客久久生鮮超級市場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以及品客久久生鮮超級市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佐,據上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以同一手法持續將來店顧客所收取消費款項侵占入己並為登載不實發票品項內容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超商內之櫃臺收銀員,於長達約4個月之任職期間,以上開登載不實發票內容品項之方式,侵占本應交回公司之款項高達66萬元,違背其業務誠信,所為甚為不當,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上開餘額,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衡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
被告陳靜雯除前已給付告訴人林志文新台幣235,000元外,另應再給付告訴人林志文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