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弟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陳育新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陳育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20次)│有期徒刑3月(37次)│├────────┼──────────┼──────────┼──────────┤│犯罪日期│92年10月底至│95.07.01~│95.07.01~│││92.12.19止│95.07.13(20次)│95.07.14(37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第24747號、93年│字第835號│字第835號│││度偵字第6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99年度訴字第1249號│99年度訴字第12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6.18│99.10.12│99.10.1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更㈠│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字第4號│2466號│2466號││├────┼──────────┼──────────┼──────────┤│判決│判決確定│98.07.14│100.02.24│100.02.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6號(│字第5859號(執│字第5859號(執│││本件已執畢,編號│行中)(編號1-3│行中)(編號1-3│││1-3經臺灣臺中地│經臺灣臺中意方法│經臺灣臺中意方法│││方法院100聲2676│院100聲2676號定│院100聲2676號定│││號定應執行刑1年6│應執行刑1年6月,│應執行刑1年6月,│││月)│刑期100.02.24至│刑期100.02.24至││││102.06.12)│102.06.12)│└────────┴──────────┴──────────┴──────────┘┌────────┬──────────┬──────────┬──────────┐│編號│4│││├────────┼──────────┼──────────┼──────────┤│罪名│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4年12.某日至│││││95.07.1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7.14│││├───┼────┼──────────┼──────────┼──────────┤││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判決確定│100.08.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778號(執│││││行中)(本件刑期│││││於102年06月13日│││││至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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