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琳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琳姿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琳姿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三街口倒車時, 蘇滿麗 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見陳琳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其去向,遂對陳琳姿鳴按喇叭,陳琳姿誤以為係熟人向她打招呼,便放慢速度行駛,蘇滿麗即對陳琳姿喊稱:「你不要擋我的路」,陳琳姿遂對蘇滿麗回喊:「誰擋你的路」,兩人均因此心生不悅而下車理論,於爭執過程中,陳琳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三街口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接續以「無聊的 查某 (台語)吔」、「真的思維有問題」等足以貶損蘇滿麗名譽之言語以辱罵之方式侮辱蘇滿麗。
二、案經蘇滿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99年8月20日現場錄音光碟(由告訴人提供,扣存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在錄音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並無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錄音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錄影內容中確有「無聊的查某(台語)吔」、「真的思維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勘驗筆錄),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現場錄音光碟係案發當時,告訴人持數位照相機以錄影模式拍攝,係為現場狀況之影像保全,此為被告所知悉,且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告訴人蘇滿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審理時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琳姿(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路權行使而生糾紛,並對告訴人稱「無聊的查某(台語)吔」、「真的思維有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第1
次補充陳述狀、現場照片7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卷第5、17至22頁)、第2次補充陳述狀、錄影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4至28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扣案可佐。而上開錄音光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偵查庭時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錄影內容中確有「無聊的查某(台語)吔」、「真的思維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勘驗筆錄);又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光碟長度9分6秒時有講「真的思維有問題」這句話,當時在馬路邊不時有人車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無聊的查某(台語)吔」、「真的思維有問題」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所謂「查某(台語)」,雖係對女性之一種中性說法,然
若對某女性當面指稱「無聊的查某(台語)」,則帶有辱罵該女性個人言行舉止有不當之主觀評價;而「真的思維有問題」一語,則明顯對於他人之邏輯思辯能力、精神狀況是否健全所為之武斷評價。諸此言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地,係在人車過往雜沓之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三街口處之街道上,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至明,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無聊的查某(台語)吔」、「真的思維有問題
」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時間密不可分,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僅就被告以「思維有問題」一語辱罵告訴人為論述,就本院認定被告尚有以「無聊的查某(台語)吔」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部分未及論述,然該部分既與本案係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之利害衝突,即以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當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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