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聲請人宏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EDISUTOWO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件本票上之票載受款人「BANKPERKREDIANRAKYATSENTRADANAMAKMUR」,本件本票票面下方雖可見受款人於背書人欄位蓋章,惟按背書應由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本件受款人於票面上蓋章,不合背書之法定程式,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