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正雄 代理人 楊蕙怡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正雄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定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9千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該未成年子女屬年幼早產兒,健康狀況不穩,有時需入院治療,每月負擔之扶養費較為沉重;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一同生活,伊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伊前因經濟困窘,難以固定支出扶養費用;雖名下有三輛汽車,均為民國89年前所出產之汽車,其中兩輛車輛實體已經報廢,幾乎已無價值;又配偶因身患疾病,較需他人照顧,且需長期門診,配偶領有中低收入戶育兒補助,每月4千元。另伊現因自民國108年4月起留職停薪6個月,故自108年4月起至9月間,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萬4千元,此段時間伊沒有薪資收入,伊前未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此次更生聲請前,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協商,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與收入明細表、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其子出生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卷6至13頁、106至189頁)。又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卷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自稱伊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9,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該未成年子女屬年幼早產兒,健康狀況不穩,有時需入院治療,每月負擔之扶養費較為沉重;配偶 林惠雯 因身患疾病,需要他人照顧且需長期門診;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妻一同生活,伊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伊前因經濟困窘,難以固定支出扶養費用;另伊現因自民國108年4月起留職停薪6個月,故自108年4月起至9月間得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萬4,000元,惟此段時間伊沒有薪資收入,伊前未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此次更生聲請前,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協商,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乙節,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約355萬774元,而聲請人名
下有汽車3輛,107年度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8年度1月、2月、3月份薪資條(卷115頁至119頁),其107年度平均月薪約4萬1,184元;108年度計算至4月份(4月份開始留職停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育嬰津貼2萬4,060元計算,見卷189頁),其平均月薪約為5萬2,872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600元(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電話費1,100元+生活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另聲請人自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00元(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0年9月、000年0月0出生,卷139頁、134頁戶籍謄本參照),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其配偶
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106年度所得為3萬6,556元,107年度所得8萬7,095元,名下無財產(卷135頁至137頁)),且由聲請人稱配偶身患疾病,較需他人照顧,且需長期門診,此由所提醫療診斷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阻塞,糖尿病,有107年10月26日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稱90年9月所生子女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約7,000元,000年0月0出生子女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約1萬元,金額尚低於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堪認聲請人每月給付其子女2人共1萬7,000元之扶養費,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5萬2,872元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萬9,6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000元等支出後,尚餘1萬6,2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55萬0,74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8年【計算式:(3,550,744÷16,272元÷12=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