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明確,核與證人 陳文霖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既自承上開自小客車係綽號「瘋洲」之成年男子所竊,顯見其於收受該車時,應已認識該車是贓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