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李殿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6日止,借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5,84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9,920
元為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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