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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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曹志偉
被 告 林明融
訴訟代理人 黃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19,000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919,000元,約
定清償日為93年7月18日,被告並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
行發票日93年7月18日、支票號碼ZO247043號、票面金額玖
拾壹萬玖仟元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於93年11
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亦未獲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9,00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