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醫小字第1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邵倩吟
被 告 梁滄輝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6日在原告
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4,401元,經原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患醫療費用催收
及呆帳處理要點」寄發催繳函及存證信函,被告迄未償還,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欠款單、催
繳函文、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緩繳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住院期間積
欠之醫療費用共計54,401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76元
合計2,87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