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凌敏傑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光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如
訴訟代理人  傅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言100年1月13日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間得知被告有在販售紅外線
光熱式解焊機,被告製作之廣告中亦宣稱具有全方位拆取
、除錫功能,並註明「一機可完全搞定」,原告遂於99年
1月21日向被告購買紅外線光熱式解焊機壹台(下簡稱系
爭解焊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該價金原
告已於貨到付訖。詎料,原告於99年1月22日向頻率王電
腦進貨23000顆記憶體後,實際操作系爭解焊機進行除錫
,且先出貨1000顆記憶體給客戶後,客戶竟以記憶體未除
錫為由加以退貨,原告方才發現系爭解焊機無法完全達到
除錫之作用,經原告向被告之關係企業美帝公司反應,美
帝公司竟推稱係因「無上加熱器」之故,而不願理會原告
補正之要求。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解焊機具有除錫不完
全之瑕疵,已如上述,雖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購買加
熱器之故所導致,然而,加熱器僅屬被告公司系爭解焊機
之選配物品,當原告要求不需加購加熱器時,被告亦無告
知加熱器為系爭解焊機之必要配備,再者,據原告向其他
廠商即兆勗企業有限公司詢洽之具相同功能的拆焊機的相
關報價,亦是將拆焊機分成無上加熱器、一支上加熱器、
二支上加熱器,而分別報價,顯見無上加熱器在科學技術
上也可正常完成除錫作用,是以,加熱器之主要功能,乃
在使欲拆除部分之零件板能平均受熱,與能否除錫並無關
聯,此另自系爭解焊機之使用說明書第八點基本作業方式
的第五小點特別註明「上加熱罩(輔助加熱)使用方式:
使用上加熱罩的好處是可以縮短作業的時間,更可以減少
PCB底部的加熱溫度,甚至可以使欲解焊的零件表面跟
PCB底部的表面溫度相近」等語,亦可得證有無上加熱
罩與能否除錫無絕對關聯。然而,有無除錫對於原告拆解
回收之顯示卡上之記憶體而言,關係到記憶體之使用壽命
、記憶體之良率、原告出貨給客戶之記憶體能否驗收合格
等問題,為此,被告給付之系爭解焊機確實具有欠缺契約
約定之效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倘不解除契約,
則無法達到原告購買系爭解焊機之目的,原告乃據上揭法
條規定,於99年2月2日解除系爭解焊機之買賣契約,被告
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返還價金171000元及其利息與原
告。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則請求減少價
金90%,即153900元。
(三)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因系爭解焊機具有上述之瑕疵,導致原告出售之記憶
體遭客戶退貨1千顆,以每顆進貨成本7元,售價10元,其
毛利即3元計算,原告因此損失3000元,又該批23000顆之
記憶體,因系爭解焊機具有上述瑕疵,以致原告無法自行
除錫以完成出貨,因此必須委外施作,據豐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每顆費用係2元,總計需增加46000元之支
出(計算式:23000*2=46000),為此,爰併依上揭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給付之系爭解
焊機,具有無法完全除錫之瑕疵,而原告既已依法催告被
告補正,卻未獲被告理會,原告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220000元。
(五)又被告既有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應係在被詐
欺下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解焊機之買賣契約,為此,併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以99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狀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依同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解焊機之價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至被告公司參觀系爭解焊機時,即先至被告之代理
商即訴外人兆勗企業宸限公司處參觀,並由老板娘 蔡惠安
實機展示,因此原告經多家實機操作展示加上教育訓練、
驗收,該對系爭機器有充分了解。而原告第一次攜帶一箱
自備之顯示卡至被告公司時,已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馮
永強與原告共同拆取10多組IC零件,至少有10顆以上作業
所拆取之IC供原告攜回,當時被告並未承諾可達成如何之
目的。嗣原告於99年1月18日與被告簽名確認採購確認單
,規格完全應照原告所提要求現場實機操作及說明,被告
已照約定時間交機,並送貨到府安裝及教育訓練且貨到驗
收後收款,合約內容已全數履行。
(二)被告之代理商即訴外人兆勗企業有限公司網路上早有「光
熱式解焊機」相關介紹及說明,並且提供顯示、下載完整
的「說明書」其內容「八、基本作業方式」頁面裹的第四
項第四行尾亦有提到「使用烙鐵、晶片專用除錫線來進行
輕鬆除錫作業」,與交機時提供之說明書相同,至廣告第
五行所提「全方位拆取、除錫˙˙˙一機可完全搞定」此
乃斷章取義之解讀,對照証物八內容為不同行的二句,分
別為「全方位拆取、除錫、植球、回焊系統」及其次行「
不需要使用各式吹頭、一機可完全搞定」,前句所提「系
統」是需配合其它週邊產品,列舉烙鐵、真空吸錫槍、各
式大小錫爐,植球用鋼板、治具,視作業需求及其目的搭
配,後句所提內容解釋為上加熱器不需配合其它吹頭,一
機可完全搞定,列舉傳統解焊設備為熱風式,需配合IC大
小訂製各式吸頭,不需外加吸頭可一機可完全搞定各式IC
大小,原告為專業人士,對上列物品均有一定之認識及了
解,原告之住所具備錫爐,被告公司現場亦具備烙鐵及除
錫線,故不可能僅有加熱,IC上「錫」就自動消去!按理
應配合烙鐵等設備作業。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解焊機,然交貨
後發現系爭解焊機除錫不完全,然有無除錫對於原告拆解回
收之顯示卡上之記憶體而言,關係到記憶體之使用壽命、記
憶體之良率、原告出貨給客戶之記憶體能否驗收合格等問題
,為此,被告給付之系爭解焊機確實具有欠缺契約約定之效
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被告係有以不實廣告欺騙原
告,原告應係在被詐欺下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解焊機之買賣契
約一節,固據提出系爭解焊機之廣告影本乙份、簽收單影本
參份及照片兩張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出售系爭解焊機予原告
並收取價金,惟否認「完全除錫」係契約約定之效用及有何
不完全給付或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完全除錫」是否兩造契約約定之效用?本件被告出售
系爭解焊機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完全除錫」係契約約定之效用,
現系爭解焊機不能完全除錫,自屬瑕疵及被告之廣告不實,
有詐欺情形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因原告從事環保工程,欲回收IC進行資源回收再製利用,
故欲購買機器以將電腦零件(例如主機板或記憶卡)上之
IC取下(即業界所稱之解焊),因IC與機板本身以錫黏合
,故需有加熱機器將錫熔解以便取下IC,經請教他人後發
現熱風槍及錫爐均可用以加熱,前者價格約3000元左右,
取下IC需費時2至3分鐘,而後者價格約1萬元左右,費時
差不多,惟錫爐不好控溫,可能破壞IC,原告乃上網查詢
除錫之方式及工具,發現被告公司之廣告,聯絡後至攜帶
一塊主機板至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人員示範如何取下IC
,被告訴訟代理人將原告帶去的主機板放到機器(即同型
解焊機)上面,時間大約1分鐘就可以將主機板上的所有
IC都取下,再使用夾子取出IC一節,業經原告結證在卷(
參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所陳之:
原告在99年1月14日曾至被告之代理商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詢問過此機器之價格及由老板娘蔡小姐親自做機器展示,
原告有來被告公司好幾次,每一次被告都有完整的展示等
情(參見上揭筆錄)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購買系爭解焊機
之目的在於摘取電腦零件(例如主機板或記憶卡)上之IC
(即解焊),且原告於購買前曾多方瞭解解焊之方式及瞭
解系爭解焊機之功能及操作方式。
(二)至「完全除錫」是否契約約定之效用及被告是否保證系爭
解焊機具有「完全除錫」(即拆下之IC上面絕對不會沾到
錫)功能一節,原告雖為肯定之主張,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原告至被告公司參觀時,並
未問到除錫之事,被告公司人員於原告參觀時之實際操作
方式為:將原告所帶來的顯示卡放在機器上面加熱,然後
就直接用夾子將IC夾起來,沒有再使用其他工具,故僅有
解焊而不包括除錫,至交貨當日之教育訓練時,僅教原告
機器如何使用,如機器說明書。而且依原告所提出的物品
實際操作給原告看,原告看過並且驗收,教育訓練當時也
沒有做除錫,而被告有公司10餘年之經驗,業界均知要除
錫是需要相關的動作或設備(包括烙鐵及除錫線等),即
使是用錫爐加熱讓錫融化,再將IC取下並甩動的話,錫液
就會部分脫離,但是也不可能完全甩掉,除錫線就像棉花
或衛生紙將水吸走之功能一樣將附著在IC上之液態錫吸走
,除錫之動作僅是將錫與IC分離,但是不可能讓IC完全不
沾有錫,且系爭解焊機之加熱板不可能讓錫自動蒸發一節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原告
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除錫是需要相關的動作或設備(
包括烙鐵及除錫線)等情並不爭執,亦自承:「(法官問
原告:當時有無現場表演除錫?)沒有,現場沒有使用烙
鐵及除錫線。」、「(法官問原告:你去被告公司時有無
問可不可以除錫?)我沒有問。」、「(教育訓練)當時
他們就是叫我那些按鍵如何操作,當場也沒有做除錫。但
是他們有在我家演練過一遍給我看。」等語(參見上揭筆
錄),堪認除錫需要相關的動作或設備(包括烙鐵及除錫
線等),系爭解焊機之加熱板不可能讓錫自動蒸發,「完
全除錫」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效用及被告亦未保證系爭解
焊機具有「完全除錫」之功能。
(三)被告公司之廣告上雖有「全方位拆取、除錫、植球、回焊
系統」、「不需要使用各式吹頭、一機可完全搞定」之記
載,惟此係不同行之二句,解釋上應非指:一機可完全搞
定拆取、除錫、植球、回焊四種行為,再參酌原告提出系
爭解焊機之基本作業方式(參見起訴狀證物11第2頁)有
「四、更換BGA的拆取、除錫、回焊作業」、「六、拆
取、回焊DIP式零件」、「七、植球作業簡介」之詳細
說明,足認系爭解焊機具有「拆取、除錫、植球、回焊」
等功能,至如何使用系爭解焊機以拆取、除錫、回焊,上
開基本作業方式「四、更換BGA的拆取、除錫、回焊作
業」即提到:「…確定完全解焊後可用真空吸筆吸起或用
鑷子夾取零件,並將其輕輕放置於適當位置等待冷卻後,
停止加熱作業,接連利用PCB上的餘溫,使用烙鐵、晶
片專用除錫線來進行輕鬆除錫作業,再用清潔劑及乾淨的
棉布把殘餘物清除。」等語,則除錫確實需要相關之動作
或設備(包括烙鐵及除錫線等)。而傳統解焊設備為熱風
式,需配合IC大小訂製各式吸頭,系爭解焊機不需外加吸
頭可一機可完全搞定各式IC大小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見上揭筆錄),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公司提出
之廣告並無不實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廣
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舉
證,尚難認定「完全除錫」係契約約定之效用,系爭解焊機
不能完全除錫,自屬瑕疵及被告之廣告不實而有詐欺情形,
已如上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原
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廣告有不實而涉及詐欺之情形,
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援
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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