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誌恩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許至15時22分許間不詳某時」;第3行「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更正為「置物櫃內之皮夾(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玉山銀行簽帳單影本」,補充為「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825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在監執行),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於竊取他人財物後,復持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昶儒 、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持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37,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0號被告蔡誌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之5(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林口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陳昶儒放置於游泳區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行盜刷消費,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二、案經陳昶儒、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昶儒、告訴代理人 簡宏聖 及 陳亮凱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簽帳單影本。(四)永豐銀行盜刷交易紀錄、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5月31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248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姿函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商店名稱│卡號│金額│├──┼───────┼────────┼────────┼────┤│1│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22分│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一超商-未來)│││├──┼───────┼────────┼────────┼────┤│2│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22分│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一超商-未來)│││├──┼───────┼────────┼────────┼────┤│3│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玉山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23分│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一超商-未來)│││├──┼───────┼────────┼────────┼────┤│4│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文化│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24分│二路1段571號(統│0000000000000000│││││一超商-未來)│││├──┼───────┼────────┼────────┼────┤│5│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3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6│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3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7│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4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8│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4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9│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5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10│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5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11│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6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12│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3000元│││時37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13│109年9月12日15│新北市林口區仁愛│永豐信用卡卡號:│1500元│││時39分│路2段510號1樓(│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遠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