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豐選任辯護人王嘉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豐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 黃柏蒝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嗣亦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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