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報紙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下稱「阿傑」)、「海濱」(下稱「海濱」)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成員間均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甲○○與「阿傑」、「海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乙○○斯時於美國之友人 王本立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因急需用錢,請伊幫忙臨櫃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3日11時14分、同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 李建鋐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而甲○○於同日12時4分許前某時,依「阿傑」之電話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前人行道,向「阿傑」拿取李建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海濱」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以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9萬9千9百元,其後復依「阿傑」之指示,於109年1月14日5時50分許後某時,在亞東紀念醫院前人行道,將上述19萬9千9百元及李建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阿傑」,「阿傑」並當場交付本次報酬2千元予甲○○。嗣乙○○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提領一覽表1紙、提領款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26、29、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傑」、「海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2千元一節,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43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新臺幣)│││├──┼───────┼─────┼────────────┼──────┤│1│109年1月13日│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李建鋐元大商│││12時4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業銀行帳戶│├──┼───────┼─────┤│││2│109年1月13日│2萬元│││││12時5分││││├──┼───────┼─────┤│││3│109年1月13日│2萬元│││││12時6分││││├──┼───────┼─────┼────────────┤││4│109年1月13日│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上││││12時9分││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5│109年1月13日│2萬元│││││12時9分││││├──┼───────┼─────┼────────────┤││6│109年1月13日│2萬元│新北市○○區○○路○○號板││││12時19分││橋中正路郵局││├──┼───────┼─────┤│││7│109年1月13日│2萬元│││││12時19分││││├──┼───────┼─────┤│││8│109年1月13日│1萬元│││││12時20分││││├──┼───────┼─────┼────────────┤││9│109年1月13日│3萬元│新北市○○區○○○路○段││││16時48分││299號統一超商香雅門市││├──┼───────┼─────┼────────────┤││10│109年1月14日│1萬9千9│新北市○○區○○路○○○號││││5時50分│百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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