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羽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頂呱呱速食店員工,告訴人 何慧玲 為該店所屬公司之營運部特助。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該店內,竟僅因認為解釋排班、輪調事宜之告訴人立場不公正,即基於傷害犯意,先將所坐座位處之桌子推向坐其對面之告訴人後,再將桌子舉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上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慧玲告訴被告許羽承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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