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潘建杰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建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2年間因投資失利,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502,
166元,雖曾於97年間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無法履行而致毀諾,現伊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能力清償債務。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8年8月10日起,分91期、利率6%、每月繳納21,48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正常繳納2期後即表示協商繳款困難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變更後之還款條件即150期、利率6%、每月繳納14,618元之清償方案,故滙豐銀行即於98年12月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110年5月17日函文暨前置協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至12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
及重型機車各1輛(分別為85年及95年出廠,價值甚低),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之存款餘額迄110年4月26日止為196元、422元、54元、1,099元、101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1筆全球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134頁至147頁、15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任職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109年2月任職鑫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擔任臨時保全人員,領取月薪約3萬元;110年
4月中旬起任職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聘僱電機人員,月薪約3萬元;另聲請人每年尚得自全球人壽保險領取生存保險給付,每年6,000元(平均每月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148頁至1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30,500元(計算式:3萬元+500元=30,5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房租14,500元、交通費1,600元、水電瓦斯費1,550元、勞健保費2,217元、工會團險費55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169元、電話費71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醫療費1,00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伙食費9,000元部分,實屬過高,於逾7,5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房租費用係由其與母親 王貴燕 共同分攤,即母親支出租金5,000元,其餘14,000元租金及房屋管理費
500元則由其負擔云云,然王貴燕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8,230元,有其銀行帳戶明細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
174頁),並由本院職權查得其每年有相當數額之利息收入,聲請人亦陳明其無須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聲請人上開每月負擔多數租金及管理費之舉,豈非變相負擔補貼扶養費用,本院審認上情,認聲請人應與母親平均分擔房租及管理費用19,500元,即聲請人支出逾9,75
0元(計算式:19,500元÷2=9,750元)部分,應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有線電視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50元部分,核屬家庭生活費用,自應與母親平均分擔,即逾有線電視費250元、水電瓦斯費775元部分,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網路費669元部分,因聲請人之電話費已包含網路使用,與網路費功能顯有重複,故此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綜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於合計25,352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房租及管理費用9,750元+交通費1,60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水電瓦斯費775元+勞健保費2,217元+工會團險費550元+電話費71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醫療費1,000元=25,352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5,352元後,每月僅餘5,148元(計算式:30,500元-25,352元=5,148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滙豐銀行協商之月還款21,48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4,597,937元計算【即:
滙豐銀行1,539,6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579,
49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546,66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公司617,68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公司235,453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公司45,150元(未含利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243,78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30,35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126,743元+良京實業(股)公司332,990元=4,597,93
7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工作能力、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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