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甲○○之證詞。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一致,與證人甲○○之證詞亦互核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