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己○○
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戊○○請求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戊○○為連帶借款人,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循環透用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五),自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付息,並在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轉列催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己○○、庚○○: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其曾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票支票償還所有本息,惟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退票。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至其餘被告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有意見等語,惟查,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與其提出之繳息明細查詢單所列本金餘額相符,又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核與被告自承其為清償而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退票相合,而被告復未指明原告請求之本金有何不正確之處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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