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部分,增列「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分別為警臨檢查獲」之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部分,核其行為本質,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故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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